卫生部关于药品进出口检验和管理要认真按照《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办理的通知

文章来源:卫生部(已撤销)
发布部门 卫生部(已撤销)
发布文号 卫药字[90]第15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0-03-14
实施日期 1990-03-14
法律话题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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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药品进出口检验和管理要认真按照

《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办理的通知

(卫药字[90]第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各口岸药检所;

据上海、北京、天津、广东、福建等地口岸药检所反映,国家商检部门于89年7月10日发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中将部分药品(羚羊角、高丽参、西洋参、牛黄、麝香、人参、甘草、枸杞、鹿茸、蜂王浆)的进出口检验划为商检部门管理,致使部分地区在药品进出口涉外管理方面造成一定的混乱。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和《商检法》第七条的规定,我部认为,国家商检部门将部分药品的进出口检验划归商检部门的做法,是不符合我国有关现行法律规定的。为了不影响我国对进出口药品监督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我国的国际信誉,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对药品的进出口检验和管理工作不受干扰,必须认真按照《药品管理法》没有关规定办理。对进口药品管理的程序,一律按照卫生部、海关总署[85]卫药第77号通知及有关规定办理;对进口的药品,未经当地口岸药检所检验的,一律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对进口检验不合格的药品,一律不准进口,擅自进口销售的,要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从重处理。

卫生部

一九九0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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