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4〕第25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决定》已于2014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5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决定
(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内未经批准不得建设临时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期满之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可以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