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97修正)

文章来源:北京市政府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97-12-31
实施日期 1997-12-3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信息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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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

(1994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0月18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均须遵守《管理办法》《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主管机关;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管理办法》、《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本规定,负责治安和国家安全管理。

旅游行政机关配合广播、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做好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及公寓(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人员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三级以上的涉外宾馆、饭店以及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写字楼、公寓。

第五条 接收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核批准,持批准证明购买卫星接收设施;

(二)使用进口卫星接收设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海关审核批准;

(三)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安装后,经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验收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六条 持有《许可证》的接收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人员范围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二)接收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工作加强管理,并设置专人进行不间断的监控;

(三)严格接收和传送反动、淫秽内容的电视节目;

(四)接到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在必要时作出的关闭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活动;对拒不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发证部门注销收回其许可证。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卫星接收设施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没收其卫星接收设施,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三)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安全法》的,由市国家安全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其中治安、国家安全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接收单位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按本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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