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补充通知[失效]

文章来源: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
发布文号 交运字[1990]500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90-09-13
实施日期 199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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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关于《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0年9月13日 交运字[1990]5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对交通部、财政部(90)交运字136号《关于发布全国统一的<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发布的《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补充修改如下:

一、第四条修改为:“运输费按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单位和个人的营运(营业)收入计征,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2%。目前低于2%的,如需提高,须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对难以准确反映营运收入的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其运管费按船舶定额载重吨(客位或千瓦)计征。具体征收标准和减免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交通部直属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由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确定;

(二)其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交通、物价、财政厅(局、委)确定;个别省由于水运资源较差,确需超过营运(营业)收入2%的,须经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省交通、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报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希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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