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筵席税实施细则

文章来源:辽宁省政府
发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
发布文号 辽政发[1988]96号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8-12-14
实施日期 1989-01-01
法律话题 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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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筵席税实施细则

(1988年12月14日 辽政发〔1988〕96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旅店、营业性职工食堂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都是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

举办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下同)达到或者超过人民币四百元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未达到四百元的不征税。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筵席税:

(一)符合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会议用餐;

(二)因外事活动举办的筵席;

(三)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举办的筵席;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筵席。

第五条 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履行代征代缴义务。代征人收取的一次筵席价款,只许开一张发票,不准多开发票或者少写金额。不准应征不征或者少征税款。

第六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应当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凭证,交给纳税人,并对所代征的税款进行专册登记,依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上缴国库。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代征人代征代缴税款情况,应当按期进行检查。代征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从代征的筵席税款中,提取并付给代征人不超过5%的代征手续费,具体比例由县(含县级市、区)税务机关按代征人代缴纳税金额的大小确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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