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规范行使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的通知

文章来源:浙江省商务厅
发布部门 浙江省商务厅
发布文号 浙商务法发[2010]278号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0-09-02
实施日期 2010-09-02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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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规范行使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的通知

(浙商务法发[2010]278号)

各市商务主管部门、义乌市市场贸易发展局、义乌市外经贸局: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83号)的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商务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浙江省商务厅《关于规范行使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印发各单位,望认真组织学习,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浙江省商务厅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浙江省商务厅关于规范行使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全省商务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规范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商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商务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商务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何种处罚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合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本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两个 (含)以上行政处罚种类的,除符合法定事由依法应当减轻或不予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予以处罚。

第六条 同一区域内同类主体的违法行为,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或相似的,处罚的法律依据、种类及幅度应基本相同。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的,在适用法律、法规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第八条 商务行政处罚视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四种情形。

从轻处罚在裁量幅度的三分之一以内进行处罚,一般处罚在裁量幅度的三分之一以上至三分之二以内进行处罚,从重处罚在裁量幅度的三分之二以上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配合商务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同时违反两项以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法行为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检查、逃避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隐匿或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信息的;

(四)抗拒、阻碍执法人员检查,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消除违法状态的;

(五)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不具备或不符合本意见关于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一般处罚规定。

既有从轻情形,又有从重情形的,可以适用一般情形进行处罚;违法情形较复杂的,应综合考量情节轻重作出适当处罚。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违法行为有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和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十四条 对违法情形较为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执行集体审议制度,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做好集体审议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并按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按规定及时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工作的监督机制,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范围。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化工作的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各级执法人员行政处罚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裁量幅度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存在畸轻畸重的;

(二)违法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同类案件,对不同相对人给予不同种类(不予处罚、减轻或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行政处罚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而给予行政处罚或未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级和下级商务主管部门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同时,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化工作和案卷评查、依法行政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设区市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意见制定本地区规范商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或意见,并报省商务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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