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必要的技术人员。”
三、删除第六条。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者,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申请歇业,应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报告,缴回许可证和专用发票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除第一项。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除第三项。
九、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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