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稽查,是指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并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国家、省有关部门直属项目进行稽查。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查机构(以下简称稽查机构),具体负责稽查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查的主要内容:
(一)被稽查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被稽查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等有关情况;
(四)被稽查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可采取定期稽查或者不定期稽查、全面稽查或者专项稽查等方式。
根据实际需要,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会同监察、财政、审计、金融、建设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稽查,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查,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财政、审计、建设、监察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的检查做出的结论,能够满足稽查工作需要的部分,稽查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八条 稽查机构进行稽查应当于五日前通知被稽查单位,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开展稽查的,应当经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稽查人员开展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与稽查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查阅项目单位或者银行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
(二)对重要的证据有权进行录音、复制、拍照或者录像;
(三)向项目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企事业单位调查和了解有关情况,查阅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
(四)要求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五)可以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和地点进行现场查验和取证。
第十条 稽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履行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维护国家利益;
(二)客观公正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三)不得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四)与被稽查单位或者稽查事项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查除正常工作经费外所发生的专项经费由市财政核拨。稽查机构不得向被稽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被稽查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稽查机构或者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二)发现稽查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可以向稽查机构、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被稽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稽查机构提供稽查所需的文件、资料、数据;
(二)对稽查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稽查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出稽查结论。
稽查中发现的一般问题,下发意见书,要求被稽查单位进行整改;对发现的较严重问题,下达整改通知,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市政府。
第十五条 被稽查单位接到意见书或者整改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向稽查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稽查机构应当督促被稽查单位进行整改,并根据被稽查单位提报的整改报告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对被稽查单位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接到整改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暂停建设项目或者暂停责任单位新项目的审批。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权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回收国有投资,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及法规、规章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在稽查过程中发现严重问题涉及有关人员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对责任人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在重大建设项目稽查过程中拒绝、阻挠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对本级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的稽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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