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

文章来源: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6-06-23
实施日期 1986-06-23
法律话题 对外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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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为了做好进口付汇工作,现对信用证项下进口开证保证金的有关事项做如下规定。

一、凡各单位、企业进口需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的,应提交外汇额度,并同时提交人民币开户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保证进口开证银行在需要对外付汇而申请开证的单位、企业不能支付时,开证银行有权将等值的人民币(按结汇日牌价折算)主动划付出具保函(应证明进口商品名称及合同号等内容)的银行,出具保函的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

二、人民币开户银行出具的信用担保,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专业银行,如是分支机构出具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专业银行签章确认。

三、向银行申请进口开证的单位和企业,除应符合有关开证条件外,必须首先落实外汇额度和人民币的来源。凡提不出人民币开户行信用担保者,应向进口开证银行提交外汇额度和足够的人民币保证金。

四、中国投资银行的贷款企业进口需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的,也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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