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济南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暂行规定》等六个人才市场管理法规的通知
(济政发〔1988〕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公司):
《济南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暂行规定》、《济南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规定》、《济南市鼓励专业技术人员承包、租赁和领办乡镇企业的暂行规定》、《济南市全民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聘用合同制干部的试行规定》、《济南市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行规定》、《济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
(此件发至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属企事业单位)
济南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聪明才智,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应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和不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进行;兼职要从个人的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认真负责;各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合理的兼职应予鼓励和支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企事业单位和代管的中央部属、省属驻济企事业单位中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不含中、小学教师)。
第二章 兼职条件与范围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应聘到全民、集体单位和乡镇企业从事技术业务开发、技术转让、技术业务咨询、技术业务服务、讲学、翻译、著述、编辑等兼职工作。也可应聘为“三资企业”、私人企业、个体专业户和家庭从事技术服务、行医、教学、辅导等兼职工作。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工作岗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兼职工作一般应在业余时间进行。如八小时工作任务不满,需要在八小时工作时间内兼职的,必须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或者由单位统一组织安排。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兼职工作要在保证全面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进行。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兼职工作,需要使用本单位仪器、设备、工具及技术资料等,应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兼职工作:
1.担负的工作涉及国家机密,从事兼职活动可能泄露国家机密的;
2.已承担国家、省、市科技攻关项目或本单位重要任务,兼职会影响攻关和任务完成的;
3.在休事假、病假期间的;
4.因与兼职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办事的,应当回避在该单位兼职。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工作中,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通过工作关系将本单位获得的下列技术成果提供或者转让给兼职单位:
1.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2.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
3.本单位准备转让或者已经转让的技术成果;
4.本单位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5.本单位职工或本人主要利用本单位的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6.本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转让的未公开的技术。
除上述各项外,在兼职中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以及利用在本职工作中积累和掌握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经济建设服务,不属本单位技术权益范围,不受限制。
第九条 从事兼职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维护兼职单位的合法经济技术权益,未经兼职单位同意,不得私自将兼职单位的技术成果提供或者转让给其它单位。
第三章 报酬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兼职工作,可以取得报酬,报酬数额由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兼职所得报酬归本人所有。八小时以内的兼职报酬和由单位安排的兼职报酬,由单位同兼职人员商定分配办法。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收入达到纳税标准的,应按规定纳税。
第四章 组织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活动纳入人才市场,由各级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协调管理。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兼职工作,可由人才市场、技术市场等中介机构介绍,本人也可自行联系,也可由所在单位联系。
第十五条 到“三资企业”、私人企业和个体专业户搞兼职工作的,应由市人才中心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兼职工作,应与兼职单位签订兼职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兼职从事的工作任务、期限、报酬等。兼职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中介机构一份,报区、县或系统人才中心备案一份。
第十七条 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除向中介机构交纳手续费外,应按月收入的3%向区、县或系统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交纳管理费。具体交纳办法由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在兼职活动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中介机构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才流动仲裁机构仲裁。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应与本职工作的成绩一样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晋职晋级的依据。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活动中取得的科技成果,符合国家发明创造和科技进步等奖励条件的,一般由本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不予申报的,兼职单位可以向主管部门申报。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按专利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违反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投机倒把、失职、渎职造成严重损失的,有关部门要追究个人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处罚和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为改革干部人事管理制度,放宽搞活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政策,创造人才合理流动、各展所长的社会条件,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职包括:(一)辞去所在单位现任职务,保留公职和干部身份,流动到另一单位工作;(二)辞去公职,自谋职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专业技术人员)。中、小学教师辞职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辞去现职
第四条 凡在本单位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专业技术人员,本人要求调到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单位工作,流向合理,接收单位同意,本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放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提出辞去现职。
第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单位不同意流动,专业技术人员均以申请辞去现职:
(一)从国家行政机关到基层,从国营大中型企业到国营小企业,从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到集体所有制企事业,从市区到章丘县、长清县、平阴县、历城区和其他边远地区与贫穷山区的;
(二)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或单位人才富余闲置不用,接受单位专业对口和需要的;
(三)对方属国家、省和市重点建设工程和科技攻关项目急需的;
(四)被市内“三资”企业招聘的;
(五)在原单位待聘;
(六)中标承包、租赁全民、集体和乡镇企事业的;
(七)到乡镇和区街领办、兴办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中、小型合资企业、股份公司的;
(八)因特殊原因,在现单位不能正常工作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准辞职:
(一)在聘用合同期内,单位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工作期限不满五年;吸收录用干部在规定服务期限之内;单位出资培训后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未满的;
(三)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和科技攻关项目,尚未完成任务的;
(四)从事涉及国家机密、绝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之内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处理的。
第七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辞去现职,可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则视为同意,由其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介绍到接收单位工作,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人事档案和各种关系转至接收单位。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去现职,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应填写《专业技术人员辞去现职审批表》,一式三份,审批单位、存入本人档案、报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备案各一份。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辞去现职被批准后,审批单位应发给本人《批准辞去现职通知书》,本人据此办理工资、党、团关系转移证明,到接收单位报到。所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辞职人员档案转至接收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到批准指定以外的单位工作,其他单位也不得擅自接收辞去现职的人员。
第三章 辞去公职
第十条 除第六条规定不准辞职的人员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自行开业或自谋职业,可以申请辞去公职。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辞去公职,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填写《专业技术人员辞去公职审批表》,经主管部门或区、县人事局审核签署意见,报市人事局审批签发《批准辞去公职通知书》。专业技术人员据此办理辞职手续。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本人所在地区、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审批表》一式四份,审批机关、所在单位、本人档案、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各一份。
第十二条 被批准辞去公职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原单位发给本人辞去公职补助费。连续工龄满一周年,发给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以后按年递增,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不满一周年的,不发给补助费。
自动离职的不发给补助费。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去公职以后被重新录用,本人应将在原单位领取的辞去公职补助费如数交给录用单位,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累积计算。否则,工龄从重新录用后计算。重新录用后的工资标准,可参照辞职前的工资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辞职纪律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辞职,在待批期间应服从所在单位领导,坚守工作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单位领导也不得歧视,应与其他人员一视同仁。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被批准后,必须妥善办理移交手续,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工具、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经济技术权益。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后,在未落实新住房前,可以继续使用原单位住房,并按规定缴纳房租费。住房改革后,按新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由单位出资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凡培训结业后在单位工作满三年的,不需缴纳培训费;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缴纳全部培训费;满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缴纳全部培训费的三分之二;满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缴纳培训费的三分之一。辞去现职的由接收单位缴纳,辞去公职的由个人缴纳。
第五章 仲裁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因辞职与本单位领导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按照《济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申请仲裁解决。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鼓励专业技术人员承包、租赁和
领办乡镇企业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鼓励专业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专业技术人员)到农村承包、租赁、领办、兴办、创办(以下简称包、租、办)乡镇企业,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促进乡镇企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支持和鼓励国家行政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采取调动、辞职、停薪留职等形式到农村承包、租赁乡镇企业,兴办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种类型的中、小合资企业、股份公司等。
二、专业技术人员包、租、办乡镇企业,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承包、租赁乡镇企业,可以承包、租赁整个企业,也可以承包单项生产技术项目或经营业务。
三、调入农村包、租、办乡镇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家庭在市区的,允许在原住地保留户口、粮食关系;原单位的住房可以继续居住,调入后的行政关系,可落在县乡镇企业局,工资和其它生活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工资待遇按照《济南市放活科技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办理。专业技术人员在乡镇企业工作期间,用人单位须按每人每年一千元向县乡镇企业局或同级保险公司交纳退休养老金,并存入银行,按居民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
四、停薪留职包、租、办乡镇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一次停薪留职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后,如用人单位需要,原单位同意,可以继续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间,本人应将个人总收入的10%或原工资额的35%交给原单位,到贫困艰苦地区的免交。原单位对停薪留职人员在住房分配、子女就业、工资调整等方面,要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对具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条件的应优先解决。
五、外地的专业技术人员到我市农村包、租、办乡镇企业,本人要求调入的,按干部调动手续办理。对辞职来我市包、租、办乡镇企业的,经市人事局批准,可直接办理录用手续,承认其原有技术职务,合并计算工龄。他们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按济发〔1986〕95号文件执行。
六、专业技术人员包、租、办乡镇企业,五区和章丘县三年内创利润累计达到三十万元以上(含三十万元),长清县、平阴县二十五万元,十五个贫困乡镇二十万元,可按规定办理家属子女户口“农转非”,对出口创汇企业和新兴办、创办的企业,还可适当放宽。
七、专业技术人员个人包、租、办乡镇企业的,其收入除按合同兑现和按有关规定纳税外,归个人所有。集体(包括车间、科室、班组等)包、租、办的所得收入,除按有关规定交纳所得税外,百分之三十可做职工奖金,百分之三十可奖给单位派出人员。
八、专业技术人员到农村包、租、办乡镇企业三年以上的,凭合同或协议书,原单位可按法定退休年龄提前五年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其离休、退休后的待遇不变。
九、专业技术人员包、租、办乡镇企业,与单位发生争议达不成一致意见,可申请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十、专业技术人员包、租、办乡镇企业,工商管理部门应为其审办开业手续提供方便,金融、税务部门应在资金、税收方面按有关规定从优对待。
十一、区街企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全民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聘用
合同制干部的试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所需干部,除国家统一分配和选举产生的人员外,都应采取聘用制办法解决的规定,全民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补充干部,一律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聘用合同制干部,应在政府人事部门指导下,通过人才市场,实行公开招聘,双向选择,平等竞争,择优聘用。
第三条 合同制干部在受聘期间,享受聘用单位在职干部的同等待遇。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聘用手续
第四条 受聘人员的条件:
(一)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作风正派,服从组织分配;
(二)具有高中、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
(四)初聘年龄在十三周岁(含三十周岁)以下;
(五)城镇户口。
从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中招聘合同制干部,应首先在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中专(包括“五大”、自费走读、自学考试、职业中专)毕业生中聘用。上述毕业生可持毕业证、户口簿到市、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登记,领取《待聘证》,由人才中心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五条 需要从社会上招聘合同制干部的单位,必须在人事部门下达的增加干部指标之内,提出招聘合同制干部计划,经主管部门或县、区人事局同意,报市人事局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招聘干部简章,按市人才中心确定的招聘区域和范围,公开发布招聘启事,自愿报名,经考试(考核)和体检合格者,填写《聘用合同制干部审批表》和《聘用合同制干部花名册》,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六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遵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双方的义务和权利。聘用合同内容应包括:受聘人员承担的工作任务,试用、聘用期限,工作条件,组织纪律,工作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和双方违约责任及其它需要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聘用合同必须在受聘人员被批准聘用的一个月内签订,合同书一式三份,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和批准机关各一份。
第八条 受聘人员一律由市人才中心发给《合同制干部聘用手册》(以下简称聘用手册》。聘用期间,《聘用手册》由聘用单位保存,聘用合同终止、解除后发给本人,做为重新应聘、领取待业救济金和退休养老金的证件。
第九条 聘用期限由合同双方商定,初聘期一般三至五年(含试用期半年)。合同起始时间,从批准聘用之日算起,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必须经另一方同意。聘用单位擅自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应令其恢复合同,并补发受聘人员停发的工资和其它应发的补贴等。受聘人员在合同期内擅自离职的,应扣消其本期合同内离职前缴纳的退休养老金,不发待业救济金,取消其聘用合同制干部身份,聘用单位应及时向市人才中心备案,并将本人档案和《聘用手册》移交本人所在区(县)人才中心。对自行开业或私自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原聘用单位有权向本人或新工作单位索赔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在合同期内一般不得转移工作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或解决某些特殊困难,需要转移工作单位的,按市人事局另行制定的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内经考察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聘用期内不履行合同的;
(三)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违犯纪律和规章制度,给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应予辞退的。
第十三条 受聘人员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合同制干部身份自行消失。聘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聘用手册》和有关材料,移交本人所在区(县)人才中心。
第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妇女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四)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用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受聘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经聘用单位同意,考入中等以上院校或被国家机关招干的;
(三)工作、生活中确有特殊困难,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
聘用期内,受聘人员应征入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要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手续。原聘用单位应将终止、解除合同原因,填入《聘用手册》,发还本人。同时在本人离开单位待业前,将其档案和其他材料移交本人所在区(县)人才中心。
第十七条 终止合同的人员或按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三)项原因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应在离开单位后十五日内,持户口簿、《聘用手册》和终止、解除合同介绍信,到本人户口所在区(县)人才中心重新登记应聘;按本规定第十二条原因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能否重新登记应聘,由所在区(县)人才中心提出意见,提交市人才中心研究后,报市人事局决定。
第四章 受聘、待业和退休养老待遇
第十八条 具有大、中专毕业以上学历的受聘人员,试用期和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按所在单位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工资标准确定(高中生按中专生标准确定)。企业聘用的合同制干部,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在职干部的部分,给予工资性补贴,每月补贴的标准,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七计发,所需资金计入成本。企业、事业单位合同制干部的奖金、津贴、各种补贴、医疗期内的医疗费、保健食品、劳保用品、住房、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患职业病或因公受伤以及妇女孕期、产假、哺乳期等待遇,均与聘用单位在职干部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在本市五区、三县招聘合同制干部,一般不转户、粮关系,聘用单位凭市人事局聘用合同制干部证明,到当地粮食局按月办理工种差额补助粮;从外地招聘的合同制干部,凭市人事局聘用合同制干部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凭济南市非农业户口和市人事局聘用合同制干部证明,办理工种差额补助粮。
第二十条 合同制干部与聘用单位在职干部一样,可以晋职、晋级、参加职称评聘,担任领导职务,并享受聘用单位同等在职干部的职称、职务工资和政治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后重新被聘用或转移工作单位的,可参照原聘用单位工资等级,由双方商定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因合同期满,或属本规定第十二条(三)项原因和第十五条(一)、(二)、(三)项原因终止、解除合同时,聘用单位应当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受聘人员属于自行解除聘用合同以及擅自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各单位工作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合同自行解除或擅自离职的,以前工龄不作连续工龄计算。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按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期:五年以内的不超过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不超过六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不超过九个月;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不超过十二个月;满二十年以上的,从第二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患病或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聘用合同的,由聘用单位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按下列规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不满三年的发给本人三个月的月标准工资;满三年不满六年的,发给四个月;满六年不满九年的,发给五个月;满九年以上的,发给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制干部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聘用单位实行全部职工待业保险统筹的,与其他职工一起按规定标准缴纳;未实行全部职工待业保险统筹的单位,按合同制干部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缴纳、使用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制干部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征收和使用办法,按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退休养老基金由市、县劳动保险事业处管理。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合同制干部在受聘期间,由聘用单位负责管理;待业期间,由所在区、县人才中心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人才流动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市规定的标准,向人才中心缴纳手续费和管理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出口创汇企业聘用合同制干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
作用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聪明才智,继续为四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关于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发挥作用,要纳入人才市场,由各级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会同有关方面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内凡经组织批准的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代管的中央、省驻济单位和外地来济落户的离休退休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服务内容和形式
第四条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应需要单位聘请从事讲学、翻译、指导研究、人才培训、技术业务开发和技术业务咨询等专业技术活动。也可以到有营业执照的建筑、勘测设计单位和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单位从事专业工作。
第五条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如应聘到“三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私人企业、个体专业户和家庭提供各种服务,应通过人才中心安排。
第六条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应聘到企业、事业单位担任行政、技术领导职务,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个人或合伙在城镇或农村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兴办经营不同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中小型合资企业、股份公司等。
第八条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要求继续发挥作用,应首先到人才市场登记,原所在单位要积极给予支持,提供方便,允许他们继续借阅原单位的有关资料、图书、但使用原单位设备、器材及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图纸等,须经原单位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应聘待遇
第九条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应聘继续发挥作用,可以取得报酬,个人收入达到纳税数额的应依法纳税。离休退休金按国家规定由原单位照发,并继续享受应享受的生活待遇。
第十条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应聘期间患病,在本市乡镇企业服务的,按济发(1986)95号文件规定,可就近医疗,医疗费由原单位报销;在其他单位服务,未在原单位指定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由聘用单位报销,在原单位指定医院医疗的,医疗费仍由原单位报销。
第十一条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在应聘期间取得的科技成果,符合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等奖励条件的,由聘用单位申报,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按专利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应聘规范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发挥作用,应模范遵守国家法令,自觉执行有关政策,对自己承担的专业工作尽心尽责,自觉维护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工作关系从聘用单位套取技术成果,私自转让给其他单位,侵害聘用单位的经济技术权益。
第十三条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不得将原单位获得的下列技术成果提供或转让给聘用单位:
(一)原单位准备或已经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二)原单位准备或已经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的科技成果;
(三)原单位已经转让或准备转让的技术;
(四)原单位在研究发展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五)原单位职工或本人主要利用原单位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
(六)原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转让的未公开的技术。
除上述各项外,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具有的非职务技术成果及在本职工作中掌握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不属原单位技术权益范围,不受限制。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愿意继续发挥作用,应在组织批准离休退休后,由本人填写《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发挥作用登记表》,由所在单位(外地来济落户的由驻地街道办事处)报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才交流中心登记注册。各级人才交流中心将登记注册的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及时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十五条 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应聘在原单位或到市内外其他单位服务,必须与聘用单位签订《聘请离休退休人员合同书》,聘请合同书要明确规定应聘人员承担的工作任务、报酬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聘请合同书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一份,并由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按原单位隶属关系交系统或区(县)人才中心一份备案。
第十六条 应聘的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月收入3%向区(县)或系统人才中心交纳管理费。具体收交办法由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纠纷,维护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专业技术人员择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才流动中的争议问题,经调解无效,由人才流动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因专业技术人员流动发生的本人与单位或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和纠纷。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四条 设立市、县(区)两级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需要建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行业系统,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小组。市、县(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行业系统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小组,由政府授权市人事局审批。
市、县(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县(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小组)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人事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代表;
(三)争议双方上级主管机关的代表;
争议双方上级主管机关的代表人数相等。
参加仲裁代表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小组)的正、副主任(正、副组长),分别由人事行政机关和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小组)受理人才流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各县(区)、各系统内的人才流动争议,由各县(区)、各系统仲裁委员会(小组)仲裁,跨县(区)和跨系统的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三章 仲裁范围
第七条 下列情况,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争议双方可以申请仲裁:
(一)实行聘用制和聘用合同制的专业技术人员,受聘期间与聘用单位发生的人事方面的争议;
(二)专业技术人员流动中发生的人事方面的争议;
(三)专业技术人员兼职、辞职、停薪留职发生的人事方面的争议;
(四)专业技术人员跨单位、跨系统、跨地区承包、租赁、兴办企业中发生的人事方面的争议;
(五)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发挥作用中发生的人事方面的争议。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八条 凡要求仲裁的个人或单位均应向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申请材料应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和诬告。
第九条 仲裁机构在收到本人或单位书面申请后,应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及时做出裁决,调解仲裁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五章 仲裁执行
第十条 凡经仲裁委员会(小组)做出的裁决,应书面通知有关各方,有关各方接到通知书后,均应按裁决通知书执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凡申请仲裁者,应按规定缴纳仲裁费。经裁决后,仲裁费用,由承担责任一方负担。
第十二条 争议双方不得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秩序,不得拒绝、阻碍仲裁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