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2003)

文章来源: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3-06-24
实施日期 2003-07-10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相关法规推荐

免责声明

本网站对法规内容的时效性、准确性不作任何担保,使用者应自行核实,如需正式引用或作为法律依据,请以有权机关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