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六)

文章来源:交通运输部
发布部门 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6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17-04-01
实施日期 2017-05-01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金融监管 ; 外资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 公共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2017年第6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六)》已于2016年11月21日经第2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商务部部长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2017年4月1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六)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简称《CEPA服贸协议》)、《国务院关于在内地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发〔2016〕32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国发〔2016〕41号),现对《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独资投资飞机维修、航空食品、航空货运仓储、停车场和地面服务项目(不包括与安保有关的项目)。取消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计算机订座系统(CRS)企业的营业许可需进行经济需求测试的要求。

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二、在上海等自贸试验区范围内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投资设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投资设立航空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项目;放宽外商投资通用飞机维修由中方控股的限制,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形式投资通用飞机维修项目;取消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要求。

三、本决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推荐

免责声明

本网站对法规内容的时效性、准确性不作任何担保,使用者应自行核实,如需正式引用或作为法律依据,请以有权机关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