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四)

文章来源:中国民用航空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部门 中国民用航空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05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10-12-31
实施日期 2011-01-01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金融监管 ; 外资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 公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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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205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四)》(CCAR-201LR-R4)已经2010年11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

商务部部长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四)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或拥有控制性股权形式,在内地经营航空器维修和保养业务。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四、本补充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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