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的管理,促进盲人保健按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盲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南宁市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主管盲人保健按摩管理工作;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盲人,维护社会公德。
第五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二)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不得少于2人,每增加1张按摩床,须增加盲人保健按摩人员1人;
(三)盲人保健按摩人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经过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按摩工种);
(四)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
(五)经营场所设计应符合有关规定,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按摩床位2张。每递增1张床位,经营场所面积应增加7平方米。不得设置包厢、隔断、房中房、贵宾房、蒸浴、洗浴等设施;
(六)经营场所、用具应符合卫生标准,并有相应的卫生防护和消毒设施。
第六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并取得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
未取得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的按摩机构,不得使用“盲人按摩”字样作为机构名称。
第七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场所、负责人等原审批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变更。
第八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服务价格应以文字形式公开,不得敲诈勒索。
第十条 禁止利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色情、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必须占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50%以上(含50%)。
第十二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业主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规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业主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押金,不得扣留和变相扣留从业人员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件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第十四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分别由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开办、经营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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