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失效]

文章来源:交通部(已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部门 交通部(已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90]交运字439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90-07-30
实施日期 1990-07-30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 交通运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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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

对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90]交运字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

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发[1987]46号,以下简称《条例》)以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支持配合下,对水路运输秩序进行了治理整顿,已取得一定成效。但也有一些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规定,无证或无照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和有偿服务,造成水路运输秩序混乱,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带来威胁,必须立即制止。

为进一步加强对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管理,严格进行审批发证、登记注册和监督检查,根据《条例》精神,现规定如下:

一、凡要求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或营业性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二、原经批准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未办理许可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知其补办许可证,逾期不办的应立即停止经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未补办许可证的,可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通知,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水路运输业务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配合,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对从事水路运输业务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进行《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检查,对无证、照经营以及违反《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要严肃处理,直至依法取缔。

一九九0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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