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免税进口设备和原材料宽限期问题的复函》的补充通知

文章来源: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外经贸资综函字第183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4-23
实施日期 1997-04-23
法律话题 税务 ;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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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免税进口设备和原材料宽限期问题的复函》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资综函字第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长春、沈阳、武汉、南京、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外资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免税进口设备和原材料宽限期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7]22号)已于4月8日转发给你委(厅、局、办),请遵照执行。关于1995年9月30日前地方外经贸部门审批的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报外经贸部备案的有关事宜,现通知如下:

一、1995年9月30日前地方外经贸部门审批的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属下述情况的,外经贸部未予接受备案:

1.地方自行审批的外商独资非生产性项目;

2.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报国务院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和暂不允许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其中包括:商业零售、外贸、租赁、宾馆饭店、旅行社、高尔夫球场、加油站、铁路、医疗机构、中外股份公司(上海、深圳依有关规定审批的除外)、投资性公司、航运服务公司、水上运输、国际货运代理、机场、航空运输、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工程设计、广告、会计师事务所、进出口商检机构、殡葬、音像制品生产复录、汽车整车、铜加工等,以及“国发[1987]76号”文中规定的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

二、请各地省级外经贸部门向海关总署在本省、市的分署、直属海关出具报外经贸部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清单,本通知第一条所述外经贸部未予接受备案的项目不得列入清单。各地向海关出具的“报外经贸部备案企业清单”应于1997年5月30日前抄送外经贸部外资司。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

19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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