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有重点企业稽查特派员暂行办法
(1998年9月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管和财务监督,评价国有重点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查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务院稽查物派员条例》,结合厦门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国有企业稽查特派员(以下简称稽查特派员)是由市政府派出,代表政府对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行使监督权力的专职干部。
稽查特派员对市政府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查特派员的国有重点企业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国有企业稽查特派员办公室,具体协调稽查特派员在稽查工作中与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业单位的工作联系。
稽查特派员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 稽查特派员的任务是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国有资产监管和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查企业进行稽查。
第六条 稽查特派员与被稽查企业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第七条 稽查特派员一般由正处(副局)级或相当职级以上干部担任,年龄在60周岁以下。
第八条 稽查特派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能够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于职守,办事公道,能够自觉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四)经过一定的培训、考核。
第九条 稽查特派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但对同一被稽查企业不得连任。
第十条 一名稽查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的稽查工作。
第十一条 稽查特派员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国有重点企业,不得在任命企业、事业单位兼职。
第十二条 稽查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查企业领导人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情况;
(二)查阅被稽查企业的会计报表、会计账薄、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以及与被稽查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一切资料,核实验证被稽查企业的会计报表是否真实地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资产质量情况、偿还能力、经营成本和费用、利润分配、对外投资及收益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等;
(三)监督被稽查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是否发生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四)对被稽查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并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对被稽查企业财务会计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评价并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十三条 稽查特派员开展稽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查企业领导人员有关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状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查企业所有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三)向被稽查企业的干部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向市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被稽查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五)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对被稽查企业有关情况较复杂的问题进行审计的建议;
(六)可以要求有关部门配合,对涉及同被稽查企业经营活动关联的企业经济往来或经营合作进行调查、了解;
(七)考察被稽查企业的财务会计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情况。
第十四条 稽查特派员每年两次提交稽查报告,稽查报告应当包括:
(一)被稽查企业财务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查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和可持续发展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查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和领导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被稽查企业对外提供担保、资产抵押等或有负债和潜在经营风险情况;
(五)被稽查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和执行情况;
(六)对被稽查企业领导人员及财务会计工作负责人奖惩、任免建议;
(七)市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查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查特派员不得向被稽查企业透露稽查结论。
第十五条 经稽查特派员签署的报告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被稽查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审定。在审核过程中,对稽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仍无法取得一致,在报请市政府审定时应附上各自的具体意见,但不得到被稽查企业进行复核。市组织人事部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被稽查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运营主体)根据市政府审定结果,依照程序办理任免、奖惩等事宜。
经市政府审定的稽查报告,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送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
第十六条 稽查特派员在日常稽查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应及时向被稽查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运营主体)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被稽查企业每年两次向稽查特派员以书面形式如实报告财务状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审计、税务、工商、被稽查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运营主体)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查特派员工作,为稽查特派员提供被稽查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稽查特派员可以配备助理稽查员2名,协助稽查特派员工作。
助理稽查员按干部管理权限选调、任免。
助理稽查员除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示的条件,还应当具有财务会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其中有一名助稽查员必须具有会计或审计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二十条 稽查特派员和助理稽查员编制单列,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稽查特派员和助理稽查员不得参与或干预被稽查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稽查特派员和助理稽查员不得泄露在稽查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被稽查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稽查特派员和助理稽查员不得接受被稽查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查企业配车、报销费用,不得参加由被稽查企业组织的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查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牟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查特派员和助理稽查员的管理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稽查特派员和助理稽查员在稽查工作中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稽查特派员和助理稽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查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查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查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查企业的经营活动,致使被稽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查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查企业配车、报销费用的,参加由被稽查企业组织的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稽查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牟取私利的;
(五)泄露被稽查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稽查特派员和助理稽查员以及参与稽查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报告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稽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到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查特派员依法稽查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查特派员和助理稽察员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配车、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被稽查企业发现稽查特派员和助理稽查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有权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直至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已派入稽查特派员的市属国有重点企业不再派入监事。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