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申请审批工作的补充规定

文章来源:国家海洋局
发布部门 国家海洋局
发布文号 国海管字[2003]154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3-05-08
实施日期 2003-05-08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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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

项目用海申请审批工作的补充规定

(2003年5月8日 国海管字[2003]154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

根据国务院《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要求,现就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申请审批工作补充规定如下:

《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中规定,地方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未设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跨县级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经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至国家海洋局”。根据这一规定,今后凡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受理机关在初审通过后,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在《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受理机关初审意见栏中加盖政府印章。除此之外,其他申请审批事项仍按《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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