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文章来源: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
效力级别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6-23
实施日期 2004-07-01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23日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开展下列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产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接生;

(二)传染病、精神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医学整形手术、戒毒。”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地执业医师来锡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医疗机构审核或者评审合格证书;”第(四)项修改为:“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执业期间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第(五)项修改为:“管理混乱,有章不循,存在事故隐患未得到改进的;”第(六)项修改为:“停业整顿期限未满的。”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相关法规推荐

免责声明

本网站对法规内容的时效性、准确性不作任何担保,使用者应自行核实,如需正式引用或作为法律依据,请以有权机关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