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问题的答复
(银办函[1996]257号)
南京城市合作银行:
你行宁合银发[1996]88号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此,你行对因质押贷款而善意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可依法请求承兑银行付款,承兑银行不得抗辩。
1996年7月2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问题的答复
(银办函[1996]257号)
南京城市合作银行:
你行宁合银发[1996]88号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此,你行对因质押贷款而善意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可依法请求承兑银行付款,承兑银行不得抗辩。
1996年7月2日
本网站对法规内容的时效性、准确性不作任何担保,使用者应自行核实,如需正式引用或作为法律依据,请以有权机关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