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的决定(1997)

文章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8-02
实施日期 1997-08-02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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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日公布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

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挪用、侵占、贪污的公款、公物;并可对违法违纪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增加农牧民负担的;

(二)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收支规定,造成集体经济资金、财产损失的;

(三)挥霍浪费公款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公款和公物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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