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规定

文章来源:齐齐哈尔市政府
发布部门 齐齐哈尔市政府
发布文号 齐政发[1988]45号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8-05-26
实施日期 1988-05-26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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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规定

(1988年5月26日齐政发〔1988〕45号)

第一条为了使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在扑救火灾后所消耗的费用及时得到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境内发生火灾,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扑救火灾所消耗的油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费用,均依照本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条全市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的监督部门,负责对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裁决工作。

第四条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火灾补偿的裁决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区、县调动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补偿,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裁决。

(二)在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发生火灾调动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补偿,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裁决;在其他区、县发生火灾调动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补偿,由所在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裁决。

(三)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消耗的费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核实裁决后,发给《扑救火灾补偿裁决书》。

第五条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凭《扑救火灾补偿裁决书》领取补偿。

第六条向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支付的扑救火灾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加保险的单位和居民,其应支付的补偿费,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解决。

(二)未参加保险的单位,其应支付的补偿费,由起火责任单位负责。

(三)未参加保险的居民,其应支付的补偿费,原则上由起火责任者负责,起火责任者确实无力支付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偿。

第七条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领取的扑救火灾补偿费,只许用于单位消防业务建设,不得挪做他用。

第八条起火责任单位支付的补偿费,属于责任事故的,企业可从税后留利中解决,不得摊入成本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可从单位包干结余经费中解决;属于非责任事故的,企业可摊入管理费,行政事业单位可从单位包干结余经费中解决。

第九条对拒不执行扑救火灾补偿裁决的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强制执行,并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责任者本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市、县财政。

第十条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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