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履行中哈政府动植物检疫协定的通知

文章来源:农业部;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部门 农业部;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农农发[2005]006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5-05-18
实施日期 2005-05-18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 质量消保 ;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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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履行中哈政府动植物检疫协定的通知

(2005年5月18日 农农发[2005]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保护和检疫合作协定》(见附件)已于2004年12月10日起生效,现将上述协定副本印发你们。请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协定的规定,对从哈萨克斯坦输入我国和我国输往哈萨克斯坦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检疫;请农业、商务主管部门开展有关管理和指导,通知有关企业在与哈萨克斯坦方面签订有关贸易合同时执行该协定的有关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动物”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牛、羊、猪、马、骆驼、驴及其杂交后代,禽、野生动物、鱼、蚕、蜂、宠物和实验室动物等。

(二)“动物产品”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或扩散的动物产品和用于动物饲料的动物产品。

(三)“动物遗传材料”指动物的新鲜或冷冻精液、新鲜或冷冻胚胎和用于动物繁育的其他任何生物产品。

(四)“动物检疫证书”指参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证书样本所制定的证书。

(五)“病原携带者”指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饲料及其他物品、产品、运载工具、包装材料和容器。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在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方面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分别授权各自有关部门协商和签署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有关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议定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四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和其他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输入方的动物检疫和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附有由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正本。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必须用英文和输出国官方语言写成。

第五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哈萨克斯坦方面: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

第六条 缔约一方有权依照本国的动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缔约另一方输入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有权进行检疫处理。

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物携带病原和其他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本国动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七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和未知病原或以前未记录过的大规模疫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发生病毒病时,应通报病毒型。

(二)交换动物疫病月报和互换本国发生OIE规定的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监测控制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兽医学杂志、有关出版物。

第八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由缔约双方各自解决。

第九条 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将于一方收到另一方正式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2004年5月1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哈萨克文、俄文和英文写成,四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代表

杜青林叶西莫夫

农业部部长副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政府关于植物保护和检疫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确保防止有害生物进入两国的领土和在两国传播,有效控制限定物材料的交换和销售,加强植物保护和检疫领域的双边合作,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使用的主要术语如下:

(一)“植物”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加工品。

(三)“植物检疫措施”指为了检查植物、植物产品和运输运载工具是否存在检疫性有害生物所采取的措施。

(四)“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五)“检疫性有害生物”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六)“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存在危及这些植物的预期用途而产生无法接受的经济影响,因而在输入的缔约方领土内受到限制的有害生物。

(七)“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他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支持、履行和发展双方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的合作。

二、根据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开展本协定界定的合作。

第三条 负责执行本协定规定的主管部门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哈方:哈萨克斯坦农业部

如上述执行部门的名称或职能发生变化,缔约双方应及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任何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从一方的领土进入另一方的领土。

第五条 缔约双方的执行部门将在限定物的生产、加工、运输和储存期间进行检查,以便确定是否存有危害农业和林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六条 缔约一方输往对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需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往对方的限定物必须符合缔约双方国家法律。对输往对方的限定物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输出方的官方出口植物检疫证书,确保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所关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二)缔约双方不能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及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要经过适当的检疫处理。

(三)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为了实施对检疫性有害生物、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控制和植物检疫控制,应按照缔约双方国家的法律,对从对方境内输入的限定物进行检查。发现问题时有权对受感染的限定物进行检疫处理。

第八条 根据缔约双方国家的法律,对检疫、检疫证书和检疫许可所收取的费用将由商品所有者支付。

第九条 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任何不符合缔约双方国家法律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条 为了防止有害生物、特别是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和威胁对方的经济,缔约双方有权:

(一)对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进口实行限制或采取额外的措施。

(二)禁止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进口。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确定其境内负责对限定物进行检疫的边境口岸,以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及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交换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及时交换缔约双方有关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的修订情况。

二、缔约双方相互支持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专家在对等条件下的技术交流。

三、缔约双方应相互通报各自有关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传播情况和植物保护概况,加强在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在必要时召开会议,就共同感兴趣的植物保护和检疫,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等事项进行讨论。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日程及费用由缔约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四条 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缔约双方可根据进口国国内的法律来对出口国领土上的限定物共同实施植物检疫。检疫的地点、程序、条件和时间由缔约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五条 如对本协定的理解和执行方面出现任何分歧,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予以解决。

缔约双方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对本协定内容进行修改和增补,特别是对作为本协定一部分的议定书。

第十六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或作为国际组织成员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在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将于一方收到另一方正式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2004年5月1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均用中文、哈萨克文、俄文和英文写成,四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代表

杜青林叶西莫夫

农业部部长副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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