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2018〕9号 2018年2月26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已经2018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一、删去标题中“(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市四区”。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系统设施设备进行日常运行维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绩效考核评分细则,并组织有关部门对各旗县区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系统日常运行工作进行定期绩效考评。
食药监管部门负责流通、团体消费环节的肉类蔬菜流通信息追溯管理工作,并实施监督与行政执法。
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点屠宰环节的肉类信息追溯管理工作,并实施监督与行政执法。
四、将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追溯管理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保障系统正常、安全、有效运行。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定点屠宰企业、市场开办者、入市经营者、团体消费单位和外埠肉品经销商应当将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企业及商户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摊位公示牌)等证明材料上传至呼和浩特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平台,生成经营者电子档案。
前款规定信息发生变动的,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更新电子档案的相关内容。
七、删去第十五条中的“由原备案单位予以注销,并”。
八、删去第十八条中“备案”二字。
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牧业、食药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职能分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生成经营者电子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试行两年”。
本决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管理办法(试行)》根据本决定修改后一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