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商务厅、省物价局、省公安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地)商务局、物价局、公安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各有关行业协会,各有关企业: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五部委《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第18号令),进一步规范全省零售商的促销行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交易秩序,营造和谐的市场环境,促进全省零售业健康有序的发展,省商务厅、省物价局、省公安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根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贵州省〈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宣传和舆论导向工作。
各级商务、物价、公安、国税、地税、工商等部门和各有关行业协会、各有关企业要充分发挥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传媒的宣传和舆论导向作用,通过新闻媒体广而告知和悬挂宣传横幅、标语、招贴画等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形成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行业自律、零售商自觉模范遵守、舆论和群众参与监督的良好氛围。
二、建立相关部门工作联系机制,各负其责,依法行政,齐抓共促,进一步规范零售商促销行为。
各级商务、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规范零售商促销行为联席会议,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交流信息,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确定阶段性监管目标与计划。要按照《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和《贵州省〈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要求,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齐抓共促,重点查处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缺乏安全管理措施、违反商业道德、不实宣传、价格欺诈、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五个方面的不规范行为。
各级商务、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鼓励企业、社会公众对零售商不规范促销行为进行举报。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处理,接到举报后,相关部门要相互沟通,密切配合,依法予以查处。对于情节严重的,经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后,通过各部门网站和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告。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及时转送有关部门。
2、贵州省零售商促销活动备案表(略)
省商务厅
省物价局
省公安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省工商局
二00七年七月十七日
贵州省《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全省流通领域市场秩序,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恶性竞争,营造有序、公平的市场环境,根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零售商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行业促销行为从其规定。
本实施细则所称促销是指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而开展的各种营销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及提供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要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职业道德,诚信兴商,不得开展违反社会公德的促销活动,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国家、消费者和其他零售商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要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和管理措施,不得占用消防安全通道,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加强对促销活动的组织、领导,企业主要领导是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开业、节庆、店庆、专题促销、限时限量购物等规模较大或有可能引发治安问题的促销活动,提前制定促销活动场所的安全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维护良好的购物环境,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应当将详细促销规则(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方式、具体活动规则等)向消费者明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㈠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入口处或店堂内等显著位置向消费者明示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附加性条件等具体内容信息,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了解或掌握其真实的信息。已向公众明示的内容,除因不可抗力,不得在活动期间随意变更或终止。
㈡ 向消费者发布的促销信息、活动规则,不得含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零售商承担的义务;不得增加消费者的义务;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
㈢ 零售商开展的促销广告和宣传要真实、合法、清晰、易懂,有关促销活动的户内户外广告及媒体宣传广告中,不得使用含糊的、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在全场促销活动中,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的,零售商应当在促销广告中予以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凡标示的价格无依据或无从比较的,不得宣称市场最低价。
㈣ 不得以最终解释权为由拒绝消费者的咨询或向消费者做出任意解释。对于促销规则中的限制性条款,经营者应提前以明确的方式使消费者知晓;未经事先明示的,经营者不得任意作出限制消费者权益的解释。
第八条 零售商开展以下形式促销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登记制度,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妥善保存并依法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㈠ 打折让利
零售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价格、折扣率、打折让利的原因、时间等项目。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标价签由指定专业人签章。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禁止利用虚构原价打折、虚假优惠折价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
本条所述“原价”是指零售商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则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本条所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零售商标示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优惠折价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㈡ 购物返券
零售商应当提前明示使用返券的商品范围、时间、方式、返券面值,以及有关附加性条件等详细内容。不得限制使用返券选购同一品牌的商品,返券使用期限自当日购物行为结束后,应明示有效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天,确保消费者的选择权。
㈢ 价外馈赠
零售商应当如实明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馈赠假冒伪劣商品或借此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不得故意模糊馈赠品标示,甚至以“数量有限,赠完为止”为名,虚假馈赠。
㈣ 限时限量购物
零售商开展限时限量促销活动,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至少不少于两个小时,限量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当即时向消费者明示。
零售商不得组织容易造成人群聚集、人身伤害、秩序混乱的限地点、限商品数量或无条件赠送的促销活动。不得开展以低于进货价格的粮、油、肉、蛋等生活必需品的限时购物促销活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属于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
零售商开展限期促销活动,应当将限期商品的具体数量、分布区域向消费者明示同时保证商品的充足供应。
零售商其连锁店铺开展特价限量购物活动的,应当将限量商品在各连锁店铺的具体数量分配向消费者明示。
㈤ 降价销售
降价销售商品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零售商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㈥ 有奖销售
零售商应当展示奖品、赠品,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明示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不得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抽奖或有奖销售奖金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㈦ 积分优惠卡
零售商应当明示积分商品的范围、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除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外,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
㈦ 会员折扣
零售商应当明示会员资格的确认办法、折扣比例、商品范围及购物时限等,以合同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违约责任。
第九条 零售商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商业促销活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㈠ 销售鲜活商品;
㈡ 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㈢ 季节性降价;
㈣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对促销商品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或或物品作为奖品、赠品,但事前对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与出售的商品作出明确区分,并就其质量保证、售后服务向消费者作出特别说明的除外。
第十二条 零售商促销商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不得减少商品数量或重量。
国家对促销商品有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要求的,促销商品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促销活动期间或促销活动结束后,消费者因质量等正当原因对所购的促销商品要求退换货的,零售商应按相关规定予以退换,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不得设置障碍增加退换货手续。
第十四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所标示的价格不得高于本次促销活动前在本经营场所标示的价格。
第十五条 零售商不得以虚假的清仓、拆迁、停业、转行、破产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因清仓、拆迁、停业、转行、破产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的,促销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 零售商不得要求消费者必须支付一定数额的人民币后,方可使用一定数额的返券。
第十七条 消费者要求零售商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提供或开具,不得迟延或拒绝消费者索求。零售商不得以消费者所购商品金额小等为由拒绝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十八条 零售商未向供应商提供促销服务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收取供应商的促销服务费。
第十九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零售企业信用档案,加强自律,引导零售商开展合法、公平、诚信、频率与幅度适当的促销活动。
第二十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店名义开展整体促销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商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促销活动的有关情况(填列贵州省零售商促销活动备案表),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㈠ 以新店开业(重张)、店庆、节庆(国家法定节日)等名义开展的促销活动;
㈡ 一次促销活动连续三个营业日以上(含三个营业日)或者一次促销活动连续营业时间超过16小时以上(不含餐饮、娱乐、住宿等行业商品销售),且促销商品品种数量达到店内实际销售商品品种数量60%以上的促销活动。
第二十一条 零售商违反本实施细则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零售商所在地商务、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接受举报并及时对举报事项核查,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可向社会公告;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将举报情况转送有关部门核查。
各地商务、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受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被举报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各地商务、物价、公安、国税、地税、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零售商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违法行为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商务、物价、国税、地税、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密切配合,协同查处。
商务部门应加强对促销方式的监管,引导零售商依法开展促销活动。对零售商不规范促销行为,应当及时调查研究,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将其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并向相关部门发出预警通报。
物价部门应加强对促销活动中价格行为的监管,规范商业企业的价格行为,应当依法查处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促销期间的安全监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对不规范促销行为引发的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事件等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对于认定存在涉嫌犯罪事实的,依法立案侦查。
税务部门应加强对促销期间的纳税监管,对零售商促销行为中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促销期间经营行为的监管,对促销活动中虚假宣传行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细则,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自身职能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以行政处罚,依法予以公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9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