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10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布小林
2016年12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价格公示制度”。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应当在营业后30日内,到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履行公示程序。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营性服务价格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营性服务价格目录清单应当载明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经营性服务价格目录清单,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四、将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未执行价格公示制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