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1997修正)

文章来源: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
发布部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
发布文号 民航总局令第60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1-06
实施日期 1997-01-06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房产建设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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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

(1995年8月26日民航总局令第43号发布

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CCAR-167CA-R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工程的施工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障飞行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工程项目的施工:

(一)场道工程(包括土方、基础、道面及道面刻槽、清胶等);

(二)航路和机场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工程;

(三)助航灯光工程。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民航总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印制、审查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承担民用机场工程施工或者参加工程施工投标的单位,必须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民航总局统一印制的《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书》,并报民航总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持有《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其取得的施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用机场工程施工,并且不得将其承担的工程分包给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施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须向民航总局申请换证。换证手续与申请手续相同。

第八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换证手续的,不得承担民用机场工程施工。

第九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承建的民用机场工程,民航总局不予验收。

第十条 持有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总局可以收留或者收回《施工许可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施工许可证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涂改、出借、转让施工许可证;

(三)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责任事故。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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