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营建筑安装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有关税收等问题的规定

文章来源: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发布部门 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4-10-17
实施日期 1984-10-17
法律话题 房产建设 ; 税务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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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建筑安装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有关税收等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七日财政部、建设银行发布)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中有关税收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营建筑安装企业不分承包预算内和预算外的工程收入,都暂缓征收营业税。

二、北京、天津、上海三大市的国营建筑安装企业实现的利润,都按照统一规定的55%税率计算交纳所得税。这些企业在第一步利改税时未按55%的税率交足所得税税款的,应一律于年底以前补交入库。

三、各省、自治区和中央各部门所属国营建筑安装企业实现的利润,为了维持税率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都一律按照55%的税率计算征收所得税。但在第一步利改税时已按减征所得税税率征收的,考虑到企业的实际负担水平,可在一定期限内,按一定比例减征所得税。具体减征比例,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按照上述减征的原则,结合企业具体情况确定,减征计算公式为:

55%-83年核定税率

减征比例=--------------×100%

55%

应纳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55%×(1-减征比例)

四、地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由于经常性生产奖(包括全优工程综合超额奖和超额计件工资,下同)进成本,按原核定的税负确定减征所得税的比例影响财政收入较多的,也可由省、自治区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调高税负。

五、国营建筑安装企业发放的经常性生产奖和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企业的实发工资(包括奖金),从1984年计入工程成本后,不再调整企业留利水平,以后征收地方税时也不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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