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的通知

文章来源:海关总署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9-01-03
实施日期 1989-01-01
法律话题 税务 ;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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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的通知

(1989年1月3日)

对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管理年限,我署曾以(85)署税字第1102号通知作了具体规定,对促进海关加强对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从实践来看,(85)署税字第1102号文中对有些货物规定的管理年限过短,应作适当调整。为此,经研究决定,对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作如下调整:

1.船舶、飞机八年

2.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 六年

3.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 五年

上述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届时(85)署税字第1102号文即予废止。在此以前已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其管理年限也按本规定执行。

受海关管理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在管理年限以内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或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时,应按其使用年限折旧作为完税价格补税,具体计算公式为:

实际使用月份

补税的完税价格=原到岸价格×(1-________)

管理年限×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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