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检验检疫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
发布文号 国检法联[2000]229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0-11-10
实施日期 2000-11-10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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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检验检疫问题的通知

(国检法联[2000]229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出口加工区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根据《海关总署转发全国出口加工区试点工作会议文件的通知》(署税[2000]364号)的有关精神,现就出口加工区有关检验检疫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落实对进出出口加工区的货物在口岸和出口加工区之间实现一次性检验检疫,即进出出口加工区的货物一律在出口加工区实施检验检疫,口岸不再检验检疫,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之间以及与出口加工区海关之间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切实做好出口加工区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进出出口加工区的货物,应按照《关于启用检验检疫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的通知》(国检法联[1999]397号)规定,实行“先报检,后报关”的通关模式。

对出口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属检验检疫范围内的货物,亦适用“先报检,后报关”的原则,应在办理海关备案手续的同时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三、检验检疫机构与海关共用出口加工区内的海关验货场和验货平台,不再单设检验检疫查验场地。

四、为简化通关手续,提高通关速度,检验检疫部门应逐步与海关实现计算机联网,实现数据共享。

五、对经检验检疫后需要销毁处理和消毒(或熏蒸)处理的货物,原则上应在出口加工区内实施处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积极与地方政府和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协调,落实处理场地和处理设施。

六、要求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建立符合海关和检验检疫要求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数据库,以适应海关和检验检疫机构计算机管理的需要。

七、检验检疫机构需抽取样品送到出口加工区外检验检疫时,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抽/采样凭证》核放。

八、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加工区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另行制订。

20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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