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失效]

文章来源:财政部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预字[1999]33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99-01-15
实施日期 1999-01-01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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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

矿区使用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9年1月15日 财预字[199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的矿区使用费及时收缴入库,维护国家权益,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现对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预算级次

除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企业外,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国内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缴纳的陆上石油资源矿区使用费,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

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企业发展陆上石油勘探开发业务缴纳的矿区使用费,依照《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企业发展陆上业务、进行石油制品生产缴纳“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及“矿区使用费”的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通知》((91)财预字第89号)的规定,仍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关于预算科目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的矿区使用费,除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企业发展陆上业务缴纳的矿区使用费,使用《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海上石油矿区使用费”科目(第440502项)办理缴库外,其他单位缴纳的矿区使用费,统一以“陆上石油矿区使用费”科目(第440501项)办理缴库。

三、关于缴库手续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具体缴库手续,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以上通知精神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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