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财企[2009]2003号)
各市县(洋浦)财政局、商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支持担保机构扩大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缓解中小外贸企业融资难问题,根据财政部、商务部《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9]16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海南省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将《办法》的政策内容传达到有关企业。
《办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反馈(联系人及电话:省财政厅、谭昌友、68531850;省商务厅、陈阳、65343759)。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担保机构扩大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缓解中小外贸企业融资难问题,根据财政部、商务部《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9]16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拨付我省用于支持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外贸企业是指上年度或本年度有出口实绩的中小企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管理。
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按照属地原则按季组织专项资金的项目申报和审核,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审定省商务厅提出的资金使用计划,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章 支持对象及方式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外贸融资担保业务。
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各项准备金。
(三)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采取三种支持方式:
(一)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外贸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担保额的2%给予资助。
(二)鼓励担保机构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奖励,奖励比例不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
(三)支持省和市县政府、农垦总局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可按照不超过出资额的30%给予资助。注资总额不超过当年中央拨付我省专项资金的30%。
第三章 申报审核和资金拨付
第九条 担保机构根据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下发的年度资金申报通知,向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担保机构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验资报告(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两年审计报告(复印件),以及申报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近两年纳税汇总表及纳税凭证复印件;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无偿资助和奖励方式资金的申报。
担保机构应提供无偿资助和奖励申请、当年实际担保贷款金额的汇总表和明细表、被担保企业银行贷款入帐凭证,被担保企业的出口记录(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及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有关资料,并将申报资料一式两份分别于每季度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资本金方式资金的申报。
担保机构根据本机构中小企业外贸融资担保情况向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提交担保机构资本金注入申请。
第十三条 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提出资金使用计划,下达资金使用计划文件。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在5个工作日内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后,将资金拨付担保机构,同时将拨款文件抄报财政部和商务部。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收到专项资金后,属于无偿资助和奖励的,用于弥补代偿损失;属于资本金注入的,计入国家资本金。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须于每季度后一个月内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政策实施取得效果(包括纳税情况、解决社会就业情况)和存在问题等以书面形式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15天内将上述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商务部。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骗取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省财政厅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