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12)

文章来源: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效力级别 经济特区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2-06-28
实施日期 2012-06-28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公共管理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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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并对建设单位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属于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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