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为加强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机构自律管理、防范业务代理风险、提升投资者服务水平,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经履行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程序,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本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理机构,是指取得本公司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资格并与本公司签订业务代理协议,受本公司委托,为投资者开展证券查询、质押、非交易过户等证券登记业务(以下简称“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相关工作的证券公司等机构。
第三条 代理机构应在本公司代理协议委托范围内履行相应职责,包括:核验投资者身份,受理并审核业务申请,审核通过后通过本公司指定的电子业务平台为投资者办理证券查询业务,或通过本公司指定的电子业务平台提交证券质押、非交易过户等业务申请,收取本公司规定的费用,向投资者开具收费发票,保管业务资料等。
第四条 代理机构不得无故拒绝投资者提出的登记业务申请。
代理机构受理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前,应向投资者说明业务相关注意事项,并解答投资者相关业务咨询。
发生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申请未通过审核或业务日终处理失败等情形时,代理机构应及时向投资者进行告知并解释。
第五条 本公司对代理机构实行自律管理,对于违反《证券登记规则》《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投资者证券查询业务指南》等相关规定的代理机构及其网点,本公司视情节轻重对其单处或并处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证券公司向本公司申请成为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二)具备开展业务所必需的人员、场地、设备;
(三)具备完善的业务操作权限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措施;
(四)总部审核业务的从业人员已参加本公司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并考试通过。
其他机构向本公司申请成为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机构的,相关资格条件另行规定。
第七条 证券公司等机构申请成为本公司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机构,应当向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
(一)代理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申请书;
(二)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法人公章的复印件(具体包括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及复印件;
(四)人员、设备配置、营业场地、库房情况、财务状况的说明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证券公司等机构申请成为本公司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机构的,应指定专人担任业务联系人,负责本机构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资格申请以及后续业务联络等相关事宜。
代理机构指定联系人因岗位轮换、工作调动等原因需要更换的,代理机构应提前向本公司报告,同时在相应电子业务平台上变更相关信息。
第九条 本公司对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与该代理机构签订协议。
申请成为本公司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机构的证券公司等机构以法人名义与本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经代理机构总部申请可以成为代理网点。相关条件由代理机构总部根据本办法自行规范,并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文件中明确。
第十一条 代理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相关电子业务平台采用二级用户管理体系,本公司负责为代理机构总部开通用户权限,代理机构总部负责为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申请开通用户权限。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等关键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信息变更事实发生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在相关电子业务平台上提交信息变更申请,同时向本公司报告。
对于联系人、电话、地址等非关键信息的变更,应在信息变更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在相应电子业务平台上修改变更信息。
第十三条 对于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不再满足本公司规定资格条件的代理机构,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代理机构,本公司将终止其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资格。
代理资格被终止的,其分支机构的代理网点资格同时丧失。在其所有在办业务均已了结后,本公司将注销其电子业务平台相应用户权限。
代理资格被终止的,代理协议同时终止。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因破产清算等原因丧失本公司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资格的,应按本公司要求及时移交相关业务凭证资料。业务凭证资料移交之前,代理机构及承继其业务的机构应当保证业务凭证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承担因业务凭证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代理机构因合并、分立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或代理网点被撤销的,承继其业务的机构应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做好相关业务凭证资料的承接工作。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制定完善的代理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管理办法和业务操作流程,并严格执行。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应在其总部或分支机构设置代理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经办岗,在其总部设置业务复核岗,分别负责对投资者提交的证券查询、质押、非交易过户登记业务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和复核。
代理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经办岗须参加本公司或代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代理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复核岗须参加本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并通过考试。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开展代理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前,应建立相关电子业务平台软硬件安全稳定运行所必需的运行环境。
代理机构应妥善保管相关电子业务平台用户名、密码及数字证书等身份识别文件,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发现数字证书遗失或被非法使用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
代理机构应当确保其通过相关电子业务平台提交的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申请均为投资者真实意思表示,并采取措施防止信息上传过程中发生被篡改或泄露的风险。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可由其总部或向本公司报备的代理网点代理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或其分支机构应按本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投资者证券查询业务指南》及本公司京、沪、深分公司相关业务指南等相关规定,严格审核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申请人的身份资料及其他申请资料,审核通过后受理业务申请。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应按本公司要求由其总部通过电子业务平台统一向本公司申报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相关数据和资料;代理机构应将业务申请材料以电子扫描件等方式发送至本公司,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理机构应根据投资者的业务申请,在审核通过后,于当日或下一交易日向本公司申报业务,并确保提交本公司的申请资料完备,且所有申请资料的电子扫描件与原件一致,并保证自身通过本公司电子业务平台向本公司提交的信息(包括电子业务数据和书面申请资料的电子扫描件等)真实、准确、完整,符合本公司的业务和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公司业务费用标准向业务申请人收取登记费,不得提高、降低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在确认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生效后的下一交易日,本公司将按事先约定的比例通过代理机构的结算备付金账户自动扣除相关税费。代理机构应保证结算备付金账户在每个交易日最终交收时点的资金余额可供本公司扣取前一交易日的相关税费。
第二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根据业务申请人的申请为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本公司将于次月月初就自身扣收登记费部分向代理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三条 办理代理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时,代理机构应统一使用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专用章、营业部业务专用章或柜台业务专用章等业务类印章,并在报备的内部管理文件中列明相关印章。
代理机构应对代理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专用印章的制发、保管、使用、作废收回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代理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原始资料由代理机构保管,保管期不短于二十年。
代理机构应妥善保管代理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管方式可以投资者为单位进行保管,也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采用其他合理方式妥善保管。若造成资料遗失、毁损等后果的,代理机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对投资者申请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相关信息进行保密,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代理机构应制定完善的代理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操作权限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措施,对重要操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责任追究机制,并严格执行。
第四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定期或不定期采用现场或非现场方式对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代理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内部管理制度、业务开展情况、业务凭证资料保管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对代理机构开展代理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进行自律管理。代理机构在开展代理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过程中,如发生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公司业务规则的行为,本公司可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
(一)代理机构或代理网点擅自在代理机构总部或分支机构营业场地以外、或通过本公司指定的电子业务平台以外的渠道开展代理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的,本公司可终止其代理资格。
(二)代理机构未严格审核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申请人的身份资料及其他申请资料、上传数据信息或电子扫描件不符合本公司相关规定,导致所提交的单笔业务申请被本公司驳回三次以上或单月在单个市场的业务申请被本公司驳回35%以上且驳回笔数超过三笔的,本公司可书面警示;代理机构未及时纠正的,本公司可约见谈话直至暂停其代理资格。
(三)代理机构审核通过并受理业务申请后,未及时申报遭到投资者投诉的、超过五个交易日未向本公司申报的、或者申报后因代理机构自身原因未按照本公司要求及时修改、补充相关信息或资料的,本公司可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本公司可暂停其代理资格。
(四)代理机构对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相关信息未尽到保密义务,泄露或出卖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相关信息的,本公司可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本公司可暂停其代理资格。
(五)代理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投资者提出的登记业务申请、解答投资者相关业务咨询或未尽责提示相关注意事项的,本公司可口头警示;最近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的,本公司可通报批评。
(六)代理机构擅自提高或降低代理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收费标准的,本公司可口头警示;未及时纠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公司可通报批评。
(七)代理机构未及时根据投资者申请为投资者开具登记业务收费发票的,本公司可口头警示;未及时纠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公司可通报批评。
(八)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申请材料的,本公司可口头警示;未及时纠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公司可通报批评。
(九)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妥善开展用户管理、人员管理、印章管理的,本公司可口头警示;未及时纠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公司可通报批评。
(十)代理机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等关键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未在信息变更事实发生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提交信息变更申请、同时向本公司报告的,本公司可口头警示;未在信息变更事实发生后的二十个交易日内提交信息变更申请、同时向本公司报告的,本公司可书面警示。
(十一)如发生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公司业务规则的行为,本公司可视情节采取相应自律管理措施。
(十二)代理机构累计被暂停代理资格两次以上、或者经本公司认定违规情形特别严重的,本公司可终止其代理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实施暂停或终止代理资格的,本公司向代理机构发出预先告知书,告知其暂停或终止代理资格的事由、期限及整改要求等内容。代理机构如有异议的,应在预先告知书送达五个交易日内,通过书面方式将相关事实、理由和证据提交本公司。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对代理机构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本公司依据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相关规定,将其记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实施口头警示的除外。
第三十条 本公司依据《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相关要求,将以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形式实施的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作为证券公司分类评价扣分事项上报证监会;对于通报批评、暂停或终止代理资格的情形,将作为证券公司纪律处分事项上报证监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