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文章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12-22
实施日期 1998-01-01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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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壮族

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管理办法》(199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进行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者搬迁。”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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