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医疗检测分析类科教用品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

文章来源:海关总署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署税发[2012]480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2-12-25
实施日期 2012-12-25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税务
产业领域 教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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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医疗检测分析类科教用品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

(2012年12月25日 署税发[2012]480号)

为规范医疗检测分析类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更好地执行科教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经商财政部、税务总局,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中规定“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的执行标准按照进口货值在200万元人民币/台(套)及以上掌握。

二、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按照“13号公告”规定的“主要功能和用途”区分有明显差别的,可认定不属于“同种”仪器。例如:256排CT与128排CT相比,具备能量成像、高清冠状动脉成像功能,在早期发现病变、降低X射线辐射剂量方面有显著优势;3. OT核磁共振系统与1. 5T核磁共振系统相比,缩短了检查时间,信噪比明显提高,对组织的形态及病理改变具有更高的敏感性,对疾病的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有显著优势。同时,科研机构和院校进口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的功能和用途应与其自身所承担的科研项目和教学范围相适应。

三、对于医院下设的医药类科研机构(包括1个或多个医药类科研机构)以及既是医院也是医药类科研机构的单位,经海关审核符合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令第45号、第63号和“13号公告”所规定资格的,可将进口用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放置于其所属医院临床使用,但同时应符合每所医院每种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每5年1台的限定要求。

上述既是医院也是医药类科研机构的单位,是指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同时体现医院和医药类科研机构名称的单位,或者机构编制、卫生、科技等主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中体现“一个机构两个牌子”内容的单位。对于此类单位,应以医药类科研机构的名义申请办理免税资格备案和进口仪器、设备的减免税审批手续;以医院名义申请办理相关备案和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四、本通知下发前,对于各关因涉及上述问题凭保放行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可按上述原则进行审核。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可办理减免税审批和退保结关手续。已征税进口的,税款不予退还。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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