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文章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函[2008]660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8-07-06
实施日期 2008-07-06
法律话题 商贸服务 ; 税务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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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8]660号 2008年7月6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营[2008]14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时,委托广告发布单位制作并发布其承接的广告,无论该广告是通过何种媒体或载体(包括互联网)发布,无论委托广告发布单位是否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纳税人都应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八款的规定,以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计税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全部广告发布费可以从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取得的全部收入中减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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