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征收营业税的复函

文章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函发[1995]第367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5-06-27
实施日期 1995-06-27
法律话题 税务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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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征收营业税的复函

(国税函发[1995]第367号)

你部《关于请对农村合作基金会在税收上给予优惠的函》(农经函[1995]10号)收悉。现对有关农村合作基金会征收营业税的问题函复如下:

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保险业”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营业税税目注释又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据此,我局以国税函发[1995] 065号文件规定,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按规定征税有困难,需要予以税收优惠的问题,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的减免必须由国务院决定,其他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得规定减税、免税项目。因此,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在没有国务院的免税规定之前,应按现行规定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199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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