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机关、团体等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征税的规定

文章来源:财政部
发布部门 财政部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81-08-10
实施日期 1981-08-01
法律话题 商贸服务 ; 税务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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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机关、团体等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征税的规定

(1981年8月10日国务院批转)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宾馆、饭店、招待所,过去因为收入不多,国家对这些单位没有征税。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往来的增加,这些单位的经营规模和范围也逐渐扩大,收入迅速增加,应当向国家交税,为四化建设积累资金。同时,国家也需要通过征税,对这些单位加强财政监督,促进他们改善经营管理。现对征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的营业收入,包括经营客房、商品零售、洗染、照相、理发以及交通服务等项业务收入,一律征收5%的工商税。征税后利润较多的单位,还应按其隶属关系分别上交给各该级财政一定比例的利润,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统一规定。中央在地方的单位,参照各地的规定办理。

二、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凡划给商业、服务部门经营的,应当按照商业、服务部门所属企业的管理办法,征收工商税和上交利润。

三、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宾馆、饭店、招待所,按照规定征税以后,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增加收入,不得以交税为理由,自行提高收费标准。

四、本规定从1981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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