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995年7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乡镇企业产权制度,促进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由三个以上的劳动者或投资者,按企业章程,以资金、实物二劳力、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自愿组成有限责任的企业或经营实体(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享受乡(镇)、村集体企业的各种优惠政策。
第四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入股自愿,股权平等,资金共筹,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积累共有;
(二)坚持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企业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坚持按劳分配与按股分配相结合;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党的方针、政策。
第二章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五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报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
(四)参股各方的协议书;
(五)股金证明文件或验资证明;
(六)原有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的需要增加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和驻地;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本总额及每股股份金额;
(四)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方武和出资额、权利和义务;
(五)财务管理制度、收益分配、风险的承担;
(六)组织机构的形式、产生办法,权利和义务、议事规则;
(七)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及清算办法和程序;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和其它事项。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是:
(一)决定和修改企业章程;
(二)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改选和罢免董事、监事;
(三)审查和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决定企业的发展方向,收益分配方案,企业合并、分立、终止等重大问题。
第九条 董事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经营决策机构,向股东(代表)大会负责,其职权是;
(一)筹集和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执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
(二)招聘选举委任或解聘厂长(经理),并规定其报酬和待遇;
(三)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计划、财务决算方案和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监事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监事不得兼任董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其职权是:
(一)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厂长(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能;
(二)检查企业经营和财务管理情况,核对提交股东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收益分配方案,发现疑问可以企业名义委托会计师、腿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三)有权向董事会建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代表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可以由董事兼任,厂长(经理)向董事会负责,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有权聘任、解聘副厂长以下管理人员和职工,决定企业的报酬方式和奖励办法,行使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规模小、股东人数少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由股东大会直接行使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能或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和一名执行监事。
第三章 股 份
第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按产权归属一般可设置为集体股、企业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
集体股是指乡(镇)、村(含村民小组)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共同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其股权由代表乡(镇)、村全体劳动群众的集体经济组织持有。主要包括: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企业的投资和历年追加的投入及其收益形成的资产,间接投入收益,国家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企业股是指原有乡(镇)、村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前自身积累所形成的资产。
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企业投入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所形成的股份。
个人股是企业职工、社会个人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专利等投入形成的股份。
外资股是指外商投资的股份。
第十四条 原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按下列原则界定产权。
(一)对企业的直接投资和历年追加的投入及其收益形成的资产,投资者已明确的部分先确其归属;
(二)利用乡(镇)或村集体财产担保借贷形成的资产,60%界定归集体股,40%界定归企业股;
(三)对利用财政周转扶持金和历年来国家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集体股;
(四)企业所占用的土地,未征用的可折价为集体股,乡(镇),村也可以利用租赁的形式给企业有偿使用;
(五)企业资产在扣除上述各项后余下的部分,原则上可将40%划归集体股,60%划归企业股。
第十五条 原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由市、县(郊)乡镇企业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并按《乡镇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贷款未还清的企业在资产评估时必须有金融部门参加,涉及国家资产参股的企业必须有同级国家资产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利润应分为公积金、公益金、奖励金和股息分红四部分,四部分的分配比例按国家颁布的财务制度和企业章程自行规定。企业股息红利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按各股东持有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全面、真实地反映经济效益,定期向股东公布企业经营情况,年终以年度会计报表为准,由董事会拟出分红方案,经股东代表大会批准后方可进行分配。
第十八条 集体股分红所得主要用于发展本乡(镇)、村企业,以工补农、建农、村级组织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或作为集体股的新增股份,不得用于乡(镇)政府的行政开支。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发生亏损或当年盈利未补足上年亏损时,可用下年度盈利抵补亏损,用公积金弥补,亏损当年和抵补期不得计息分红。
第二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新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单位或个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30%。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对入股者发给股权证。股金一般不得中途退股,但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规定可以退股的情况除外。股份可以依法继承、转让、馈赠,但需向董事会申报,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
第四章 分立、合并、终止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立、合并由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须得到占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同意,方可进行。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立、合并,应由各方签订分立或合并协议,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合并各方未清偿的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分立各方未清偿的债务,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协议,才能分立。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股东会决定解散;
(二)企业营业期限届满;
(三)企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四)企业设定的宗旨已实现或根本无法实现;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企业宣告破产。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的,由董事会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产核资,清算委员会应吸收股东代表、职工代表、企业主管部门参加,或委托专职机构清算。清算结果由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后,才能办理注销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变名称、分立、合并、歇业,终止或其它变更事项,须向原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实行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