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1997)

文章来源: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效力级别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5-30
实施日期 1997-08-01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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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地方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在科技工作中因玩忽职守、工作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打击、压制科技发明和其他正当的科技活动行为的。”

二、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待遇或者奖励的”。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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