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1997)

文章来源: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7-07-31
实施日期 1997-07-31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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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著作权、专利权等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转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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